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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素质》法律法规常考点
2021-02-04 19:00:00 来源:本站 浏览:1888

《综合素质》法律法规常考点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

颁布时间:2010 年 7 月 29 日

1、工作方针: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


2、战略目标:到2020年,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


3、战略主题:以人为本、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坚持德育为先、能力为重、全面发展


4、学前教育发展任务: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


5、义务教育发展任务: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


6、高中阶段教育发展任务: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全面提高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颁布时间:1995 年 3 月 18 日

1、《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3、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4、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5、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6、《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7、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颁布时间:1993 年 10 月 31 日

1、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2、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3、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5、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8、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颁布时间:1986 年 4 月 12 日

1、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2、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3、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4、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5、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7、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8、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9、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 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 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10、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颁布时间:1991 年 9 月 4 日

1、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2、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4、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 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6、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颁布时间:1999 年 6 月 28 日

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2、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 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 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2 年 6 月 25 日

1、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3、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4、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 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5、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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